(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告)
2017年第16号(总第1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和县委组织部门的委托,县审计局成立审计组,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0月30日对司国强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期间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了审计,重点对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间的局机关行政经费和下属单位食品监督所事业费的预算收支情况实施了送达审计。现将审计结果公告如下: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本情况
商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属县政府职能部门,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并组织实施国家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依法组织实施食品行政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制定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等。单位内设食品生产流通监管股、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股、餐饮食品监管股、医疗器械监管股等8个业务股室,下设商水县食品药品检验所、商水县食品监督所2个事业机构,下派13个乡镇所。单位行政编制21人、在岗19人,事业编制135名,在职人员124人。单位预算收支纳入县财政统一管理,会计核算纳入县财政国库管理中心监管。
二、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结果表明,司国强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期间,本单位行政经费和下属单位食品监督所事业费预算收支等会计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本单位的行政经费和事业费预算收支情况,会计处理基本符合相关的财务规则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基本遵守了有关的财经法律法规;内控制度健全有效,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较好。审计中未发现司国强个人在经济方面和重大决策上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三、审计结果
(一)司国强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职务期间的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间账面反映局机关行政经费及事业费预算收支情况
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经费预算收支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经费预算收支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账面反映总收入1160.8万元,账面总支出1221.8万元,期间账面反映行政经费预算收支结转结余-61万元,审计调增任期内尚未支付的费用支出27.9万元,实际结转结余-88.9万元。
2、食品监督所事业费预算收支情况
食品监督所事业费预算收支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账面反映总收入541.3万元,总支出538.1万元,期间事业费预算收支结转结余3.2万元。
(二)司国强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期间的2015年初和2017年7月末账面反映资产负债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经费预算收支2017年7月底账面反映总资产320.2万元,与2015年初的365.3万元相比减少45.1万元。其中:银行存款4.9万元,与2015年初的93.8万元相比减少88.9万元;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44.2万元,比2015年初增44.2万元;其他应收款9.9万元,与2015年初的16.5万元相比减少6.6万元;固定资产261.2万元,与2015年初的254.9万元相比增加6.3万元。负债及净资产320.2万元,与2015年初的365.3万元相比减少45.1万元,其中:其他应付款18.1万元,与2015年初的8.5万元相比增加9.6万元;非流动资产基金261.2万元,与2015年初的254.9万元相比增加6.3万元;结转结余40.9万元,与2015年初的101.9万元相比增加-61万元,审计调增支出27.9万元,实际结转结余13万元,与2015年初相比增加-88.9万元。
(三)政府性债务增减变化情况
至2017年7月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经费预算收支账面反映债务180758.95元,与2015年初84925.41元相比增加95833.54元;已经主要领导签字尚未支付的费用279126元,合计债务为459884.95元。
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一)在机关行政经费和食品所事业支出中存在着部分费用支出票据不规范问题费用266526.74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之规定。根据违规事实、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相关证据,违规行为认定为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其他处理措施”之规定,以后改正,并给予5000元罚款,上缴县财政。
(二)在机关行政经费中列支个人应负担的医疗保险6744.72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之规定。根据违规事实、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相关证据,违规行为认定为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其他处理措施”之规定,责令依法收回。
(三)超银行转账支出起点支付现金10790元。不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之规定。根据违规事实、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相关证据,违规行为认定为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其他处理措施。”之规定,责令改正。
(四)机关行政经费经费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和核算279126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之规定。根据违规事实、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相关证据,违规行为认定为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其他处理措施。”之规定,应及时入账核算。